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现住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西河南部县**乡**村**组水域下“地笼”用于捕捞鱼虾。2019年9月政府颁布禁渔令后,被告人汪某某未收回地笼,继续捕捞鱼虾。2020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西河流域收自己之前下的地笼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以上网具是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根据南充市农业农村局全市禁渔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作案时间为禁渔期,作案地点为禁渔区的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了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方刚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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