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为捕食野生鱼,在明知凤嘴江干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4组凤嘴江大桥河段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从2020年3月中旬开始,在该河段使用禁用的工具(5副长条地笼网、1副盖子地笼网)进行捕鱼十次,至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称重,被告人汪某某共捕获0.489千克渔获物。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1000 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组**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生态司法修复金缴纳凭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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