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歙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禁渔期期间使用电捕鱼的方式在歙县**镇**河流域捕捞鲫鱼、老虎鱼、长条、马口鱼等野生鱼类,当晚23时许被歙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扣押电捕鱼工具一套及鲫鱼、老虎鱼、长条、马口鱼等渔获物5斤。
经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于2019年2月27日印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9年禁渔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渔函[2019]277号),该通知的方案规定:禁渔区域为长江干流江段(安徽省境内)、准河、新安江干流河段(安徽省境内),禁渔时间为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歙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日发布《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江河禁渔的通告》(歙政[2019]6号),该通告第二项内容规定:从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我县所辖新安江及其他各小河流域实行禁渔。
另查明:2019年10月6日晚上,汪某某使用电捕鱼的方式在歙县**镇**村**组小河捕捞野生小河鱼,被当地村民抓获并向歙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举报,歙县渔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并查获光唇鱼、马口鱼等渔获物15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及渔获物照片;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巴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院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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