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5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街**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9年11月3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2019年11月1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 年11月13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已判决)将被告人汪某某从其处购买的猫头鹰10只(活体8只、死体2只)装箱,委托晋L**的客车运到河南省信阳市交与接货人汪某某。当日18时许,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三门峡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8只活体为雕鸮,2只去毛的死体为猫头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书;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卫平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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