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宣传并出售从境外购买的书籍,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卖书款。已缴获169种、178本书籍,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经查,汪某某共收取卖书款人民币102078元。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书籍、作案用手机;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购物小票、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黄某某、顾某某等38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6.检查、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昀
二○二○年二月一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十册、量刑建议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出版物一百九十九种、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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