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释放,同年9月20日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12月2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加油车辆,从他人处购买柴油,在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舵落口大市场附近等地,以低于加油站的价格向货车司机非法销售牟利,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官某某、赵某某、侯某某、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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