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乡**村**街**号。2016年6月7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9年5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被长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6年6月7日、2019年5月14日先后被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2020年2月13日,汪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长兴县**街道**村自己擅自开设的诊所内为于某某进行口腔诊疗,后被长兴县长兴县卫生健康局检查时查获,并被收缴牙科椅、口腔治疗器械等医疗器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牙科椅1张、牙科高速车针3枚、口腔治疗器械10个、一次性口腔镜6个、一次性使用口腔包5个、嘉美义齿制品厂加工单13张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长兴县卫生健康局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824****;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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