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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采矿案)_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村**号,现住临湘市**路向阳郡。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等人伙同“带泵人”郭某某在湖南省临湘市江南镇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被告人汪某甲等人负责协调政府关系,排除社会势力干扰,为盗采行为提供保护。郭某某负责组织采砂船、自卸驳等工程船在指定水域非法采砂、转运、销售,并按约定分红。吴某某、汪某乙等人为郭某某在采砂现场进行管理、接收砂款,刘某甲、柴某某为汪某甲在采砂现场量方、计数。根据银行转账流水往来,该期间汪某甲伙同郭某某非法采砂破坏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16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孙某某、汪某乙、刘某乙、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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