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6********,侗族,中专文化,镇远县青溪镇大塘行政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镇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9日、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因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远县青溪镇大塘村十里桥组非法采挖砂矿,并将所采挖的砂矿加工成机砂或砂石后对外销售牟利。至2019年4月,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砂矿销售金额共计557037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车、打砂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采矿许可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法矿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557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焕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远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拾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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