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运砂船船主,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街道**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周某某经章某某(均已判决)介绍、联系,租被告人芮某某、戴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决)共同所有的“**”隐形吸砂泵船在长江武汉段二七长江大桥下游、天兴洲等水域禁采区盗采江砂。杨某某亲自或安排高某某(已判刑)负责现场调度运砂船转运江砂等相关事宜。由被告人汪某某的“**”船、丁某某(另案处理)的“**”船、申某某的“**”船等船负责将上述盗采的江砂转运至天兴洲尾附近的长江北岸边处,再由崔某某(已判刑)的吊机转过驳至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的收砂船上收购转销。
2018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连续4天在与高某某联系好转运江砂事宜后,驾驶“**”船将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4船共计10800吨转运至天兴洲尾附近的长江北岸边处进行过驳销售,并按照每吨江砂人民币3元收取运费。经鉴定,涉案江砂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2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采砂共计10800吨,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船照片及现场照片;2.抓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采砂记账本、“**”船舶登记信息、长江武汉航道处航道科证明材料等书证;3.物品检测报告、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同案犯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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