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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区**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陕J****0号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新区杨家岭北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轩辕大道与韶山街交接处掉头行驶,后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辕大道与公学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855号血醇鉴定:汪某某血醇浓度为89.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小兵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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