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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吴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街**号,住休宁县*乙镇*甲村**街**号。汪某甲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甲村**组。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8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两人合谋后,共同到被害人陈某某在休宁县*乙镇*乙村公路边经营的苗木基地内进行踩点。当晚23时许,汪某甲、吴某某驾驶从汪某乙处借来的电动三轮车,到该苗木基地内盗拔了事先选中的两株映山红植株(树种:杜鹃),并运输回*乙镇*甲村,各分得一株栽种于家中。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栽种在汪某甲家中映山红植株价值1100元,栽种在吴某某家中的映山红植株价值1500元,总价值26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从其住所被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休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8.手机勘验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甲、吴某某曾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乙镇*甲村**街**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乙镇*甲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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