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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吴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小学,农民,住枞阳县**镇**村**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0********,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腿部患有**,行动不便,经济困难,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与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男性网友,并利用微信互加好友,在网络聊天中以交友、“约炮”(发生性关系)为由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杜某某为好友,以交友为名将杜某某骗至枞阳县**镇见面,由被告人吴某甲骑电瓶车将汪某甲送到见面地点并在附近等候,汪某甲与杜某某见面后要求杜某某给其600元买衣服,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00元后,汪某甲即通过微信通知吴某甲骑车过来,并向杜某某谎称有事让其等候,便乘坐吴某甲电瓶车离开现场。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张某甲为好友,以“约炮”为由将张某甲骗至**镇见面,被告人吴某甲骑电瓶车将汪某甲送至见面地点,骗取张某甲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后,汪某甲、吴某甲二人即寻找借口离开现场。

3、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汪某乙为好友,以“约炮”为由将汪某乙骗至**镇见面,被告人吴某甲骑电瓶车将汪某甲送至见面地点,骗取汪某乙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后,汪某甲、吴某甲二人即寻找借口离开现场。

4、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吴某乙微信转账支付600元。

5、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

6、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钱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

7、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包某某微信转账支付600元。

8、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徐某某信转账支付400元。

9、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胡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

10、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王某丙通过支付宝支付1000元。

1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陈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

1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程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

1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王某丙为好友,以上门“约炮”为由,骗取王某丙微信转账支付300元后,将其拉黑。

14、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殷某某为好友,以到**镇“约炮”为由,骗取殷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后,将其拉黑。

1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张某乙为好友,以到**镇“约炮”为由,骗取张某乙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后,将其拉黑。

16、2020年2月26,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张某丙为好友,以上门“约炮”为由,骗取张某丙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后,即将其拉黑。

17、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汪某甲为好友,向汪某甲借用充电器,汪某甲以借充电器为由,骗取金某某微信支付200元后,将其拉黑。

18、2020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李某某为好友,以上门“约炮”为由,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200元后,将其拉黑。

19、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兰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

20、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方某某微信转账支付800元。

2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微信添加左某某为好友,以“约炮”为由将左某某骗至**镇见面,待左某某微信转账支付500元后,汪某甲即寻找借口离开现场。

2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微信添加黄某某为好友,以“约炮”为由将黄某某骗至**镇见面,骗取黄某某900元后,二人借口离开时,黄某某报警并将汪某甲抓获,吴某甲骑车离开现场。

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涉案金额13600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金额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利用网络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琰

检察官助理:吴小相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处住宅,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住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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