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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周某甲等4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赌博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汪某甲,外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局宿舍**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8********,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溪市**乡**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被告人董某甲,外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7********,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鹰潭市月湖区**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 2019年12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外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8********,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童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项某甲(已判刑)纠集刑释人员及其他人员即李某甲、姚某甲、汪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童某甲、周某甲、汪某甲、董某甲及李某乙、邹某某、李某丙、江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项某甲为首要分子,李某甲、童某甲、姚某甲、汪某乙、汪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等为骨干成员、李某乙为积极参加者,邹某某、李某丙、江某甲等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听从项某甲指挥,统一保管砍刀等作案工具。为逞强争霸、树立声威、获取经济利益,项某甲等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案

2015年7月3日贵溪市**河道采砂权拍卖之前,项某甲带领被告人汪某甲、董某甲及姚某甲、汪某乙等人找到相关准备参与投标人员,要求对方不要同其竞争,让其中标。2015年7月3日,贵溪市政府对贵溪市**河**标段等三个标段采砂权进行招标,项某甲、李某丙、邹某某和李某丁(另案处理)、姜某甲(已死亡)等人也参与了投标。在投标现场,项某甲带来被告人童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及朱某甲(另案处理)、姚某甲、汪某乙等十多人在现场站台、护势,以期给其他投标人造成心理强制,但未中标,最终被吉安市新干县人饶某甲、李某戊等人以2256万元中标。对此,项某甲、李某丁等人心有不甘,要求李某丙、邹某某等人齐心协力,以**码头为筹码迫使饶某甲、李某戊等人与其进行合作。因李某丁在**码头租用了**镇**村**、**家两个小组的地(经调查,该处土地已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项某甲便指使李某丁用红石围堵**码头,以达到饶某甲等中标人无法进场采砂,只能找项某甲等人合作的目的。李某丁叫来李某戌、李某庚、李某辛(均另案处理),指使他们用红石围堵**码头,李某戌叫来童某丙等几个石匠用红石砌成一道几十米长的围墙,导致饶某甲无法在**码头搭建设备采砂。后饶某甲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在**新村(贵溪**站附近)租下了李某壬、李某癸的地准备搭建码头采砂,项某甲又指使李某甲以种树为名租下**新村的河畔,随后李某丁又指使李某戌、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将进码头的路用红石围堵起来,致运砂车辆无法通行。后贵溪市政府组织公安、城管等部门对这些围堵的红石进行清理,项某甲又带被告人汪某甲及姚某甲、汪某乙等人到现场进行观望,试图阻挠政府清场。项某甲、李某丁等人还以在该处建码头会影响村民正常生活等理由煽动附近村民到贵溪市政府上访,饶某甲只好放弃在该处建码头。随后饶某甲通过政府部门协调,在**镇**村**组租用了土地,准备建码头,项某甲等人又以那个地方是农田为由,煽动村民上访,随后该码头被政府部门叫停。饶某甲等中标人折腾了近半年,仍采不了砂。

2016年年初,项某甲、李某丁通过李某乙传话给饶某甲,不想在贵溪血本无归就只能和他合作,饶某甲才被迫和项某甲谈判。经过几次谈判,2016年3月中旬,饶某甲被迫同意和项某甲合作采砂,条件是项某甲等人提供所谓的码头,饶某甲给项某甲20%的干股,且项某甲一方插手砂场财务等事务。在将敲诈得来的股份分给李某丁、姜某甲、李某甲、邹某某、李某丙等人之前,项某甲要求他们分摊了敲诈勒索所花费用180万元。之后,项某甲等人商定各自所占比率,其中姜某甲、李某甲等人占20%股份的三分之一,项某甲占剩余三分之二的40%,李某丁、邹某某、李某丙各占剩余三分之二的20%。砂场开工后,项某甲、李某丁、李某甲、邹某某、李某丙都插手了砂场的财务等事务。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挖砂结束,项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丙、邹某某等人从20%干股中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经依法鉴定,20%股份利润金额为315.58万元。开工后,项某甲、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又强行从饶某甲、李某戊处山东佬石某甲开采的每方鹅砂额外抽取3.5元,平均分成八股分配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的参与人员。被告人周某甲、董某甲及项某甲、李某丁、李某甲、姚某甲、汪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邹某某等人亦在八股之中。其中,周某甲、董某甲与姚某甲、汪某乙共占一股,系姚某甲邀请入股,四人股份均分,姚某甲分得2.5万余元。经鉴定,石某甲采砂方量为38.11万方,3.5元一方的总金额为133.38万元。

二、寻衅滋事案

2015年10月27日晚,项某甲因在乡下买了房子一事,在贵溪市**公司隔壁的“**土菜馆”请**镇**村**组村干部和村民吃饭,并叫了被告人汪某甲及邹某某、姚某甲、江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村民张某甲在给与项某甲同桌的村支书江某丙敬酒时,项某甲认为张某甲酒后失态丢了其面子,遂打了张某甲一耳光,随后伙同汪某甲、姚某甲、江某甲等人用酒瓶和拳脚殴打张某甲,将其打倒在桌子底下,并将上前劝架的村民张某乙、张某丙打伤。此案发生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迫于项某甲等人淫威,没有报案,项某甲赔偿了几千元钱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了结此事。经贵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三、非法拘禁案

    2016年8月6日16时许,贵溪**街的渔民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张某丁、罗某甲等11名因为鱼网被项某甲等人的吸砂船吸坏了,开了两条打渔船到**河**渡口,将一条吸砂船逼停靠岸,叫吸砂船上的人通知老板来谈赔偿的事。过了十来分钟, 李某甲赶到现场与渔民发生争吵。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项某甲叫了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童某甲及姚某甲、朱某甲、汪某乙、江某戊(在逃)等人过来,并从车上搬了一捆刀、棍下来,这些人手持刀、棍威胁渔民,项某甲则谩骂渔民,李某甲说刘某甲很嚣张,项某甲手下的姚某甲、汪某乙等三、四个人以及李某甲就冲过去殴打刘某甲,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甲哥哥刘某乙过去救架,李某甲朝刘某乙打了几拳。之后项某甲反说渔民耽误其挖砂,要渔民赔偿损失。见渔民不肯赔钱,项某甲便吩咐姚某甲、汪某乙、董某甲、周某甲、童某甲等人将这些渔民全部带到砂场去,等这些渔民赔了钱再放人。为防止渔民逃跑,每条打渔船上安排了两人持械看守。上岸后除渔民张某丁、张某戊、罗某甲先行离开外,其余渔民全部被姚某甲、汪某乙等人押到**砂场,关在砂场办公室的简易板房中,姚某甲、汪某乙、汪某甲、董某甲、童某甲、周某甲等人在板房外把守。项某甲叫渔民赔偿他挖砂的损失才肯放人。这些渔民被关在砂场办公室一个多小时,到了当日21时左右,通过中间人找项某甲说情,这些渔民才被放走。

    四、赌博案

2017年2月份至2017年6、7月份期间,项某甲纠集被告人童某甲及姚某甲、汪某乙等人,以贵溪市**公司何某甲(已判刑)的“**超市”门口及黄某丙(已判刑)的麻将馆门口为据点,以押九点半坐长庄的方式聚众赌博,召集附近村民及公司职工家属20多人参与赌博。他们共同出资,输赢均摊,其中项某甲和童某甲共占股80%,姚某甲、汪某乙各占股10%。何某甲和黄某丙提供场所和桌椅等便利,何某甲从中收取桌钱二千五百余元,黄某丙从中收取桌钱六百余元。公安机关在侦办项某甲案过程中,扣押何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黄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

五、开设赌场案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溪市**镇**村**家、**村大礼堂等处组织陈某丁、曾某甲等数十人以“列三梦”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就其开设赌场案到贵溪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11月10日,汪某甲在贵溪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甲的妻子于2019年12月10日晚上电话联系贵溪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称童某甲欲向雄石派出所投案,后该所民警将童某甲带回派出所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在鹰潭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在鹰潭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办项某甲案过程中,扣押项某甲宝马X6车一辆,冻结其**广场**栋**号以及**小区**栋**单元**室二套不动产;扣押李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扣押邹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等;

2.证人叶某甲、杨某丙、陈某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童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鹰同信所审字【2019】185、186号专项审计报告、贵溪市公安局法医室贵公法鉴定字2007年第43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童某甲在项某甲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殴打并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殴打并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董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殴打并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童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殴打并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华

肖贵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董某甲、童某甲现均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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