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35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因盗窃,于2006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0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因赌博,于2006年12月19日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12月27日被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6月13日被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9月7日被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虞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及虞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被告人董某某家承包的梨园山上,组织王某甲、倪某某、韩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三场,被告人汪某甲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姚某某一伙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万余元。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及虞某某结伙,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被告人朱某某家里、被告人占某甲家的厂里,组织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沈某甲等人以扑克牌赌小九的方式赌博三场和二场,从中抽头获利分别为1万余元、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二场,涉及抽头获利约1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朱某某、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倪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及同案人虞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朱某某、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辨认笔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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