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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成某甲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汪某丙),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花园**号楼**单元**2017年3月10日因违法占地被秦安县国土资源局(现秦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罚款15000元(未缴纳),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9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秦安县**商务有限公司监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5月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7月28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0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08年10月31日因抢劫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04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05年9月9日、200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六个月,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2年4月12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06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绰号“某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街**巷**号,199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600元;1997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8月5日解除强制戒毒,同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0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2004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2013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01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某某丁”),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住秦安县**镇**街**路**巷**号,2008年11月2日因敲诈勒索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2年4月12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被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8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路**号,2001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3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元;2007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06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6月1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秦安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4年9月18日因赌博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罚款5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秦安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巷**号,1999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0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8月10日解除强制戒毒,同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7年6月12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12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靳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某某戊”),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园**号楼**栋**室,1988年5月6日因流氓行为被秦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0月15日解除收容审查;2010年3月25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6日抓获归案。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丁,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秦安县**招待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秦安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县**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秦安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并罚款200元,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秦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秦安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秦安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秦安县**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08年5月21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09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因其在秦安县经营的“**网络会所”存在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违法行为被秦安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2次共20500元;2010年1月5日因嫖娼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3000元;2018年3月15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回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住秦安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己”),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8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天水监狱服刑。

被告人成某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09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甘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天水市麦积区**镇**采砂场,2000年5月24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秦州区**南路**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22日以汪某甲、成某甲、王某丙、赵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汪某甲、邓某某、靳某甲、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汪某甲、成某甲、康某某、王某丙、汪某丁、苏某某、包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汪某甲、王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甲、高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汪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秦某某、王某戊、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程某甲、程某乙、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刘某甲、成某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8人,5月9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牟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月24日、25日,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15日二次退回秦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秦安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4月17日、6月12日补查重报;7月1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纠集前科劣迹人员,逐步形成以汪某甲、成某甲为首要分子,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利用恶势力集团影响力在秦安县域内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侯某某、胡某甲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秦安县**镇**广场**KTV内因琐事与靳某乙发生矛盾,随后引起双方厮打,致赵某甲左眼角处受伤,后赵某甲打电话报警。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人员王某己、孟某某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赵某甲带领民警去靳某乙喝酒的包厢(**KTV豪1包厢),民警在口头传唤靳某乙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和靳某乙一起喝酒的李某乙、王某庚的阻碍,并将民警和报案人赵某甲推出包厢,民警王某己因见对方人多,且都已饮酒,无法将靳某乙带离,遂给城关派出所民警成某丁打电话要求支援,成某丁接到电话后,随即带领蔡某某等人赶赴**KTV。支援民警到达KTV后,和先前出警人员王某己等人再次进入豪1包厢内欲传唤靳某乙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未果。被告人成某甲、安某甲、胡某甲和汪某甲先后赶到现场后和李某乙发生争执,在汪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成某甲、安某甲将李某乙压倒在包厢内的沙发上进行殴打,在包厢内喝酒的王某庚欲去护李某乙,被安某甲等人在包厢内殴打,在王某庚逃离包厢时,安某甲等人又追至包厢门外过道里再次对王某庚实施殴打,因场面失控,民警制止未果。随后李某乙从包厢内出来打算离开KTV,在KTV过道平台附近被赵某甲一脚踏倒在地,随即赵某甲用脚踢李某乙的头部,后被人拉开。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电话后和高某某、侯某某赶到现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侯某某亦对李某乙和王某庚实施殴打,被告人胡某甲在现场助威,李某乙逃离包厢后,打架结束,李某乙至天水407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成某甲委托赵某甲给李某乙5000元;王某庚受伤后当晚被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先后转至天水407医院和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成某甲赔付王某庚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0余元,成某甲支付王某庚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后王某庚多次向成某甲索要治疗费30000至40000元(时间不清)。2019年8月5日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庚外伤致左肾盂破裂构成重伤;李某乙外伤致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外伤性鼓膜穿孔(右)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庚、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安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安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侯某某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二、被告人汪某甲、康某某、成某甲、汪某丁、王某丙开设赌场罪

2012年5月,被告人汪某甲、康某某、成某甲等人在秦安县**茶楼内,购置自动麻将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进行赌博活动,由汪某甲负责赌场的经营活动;康某某、成某甲、汪某丁(大堂经理)负责纠集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丙自2013年6月至2019年3月负责管理该场所的相关账务、存取正常经营收入与非法获利;包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任**茶楼领班,不起诉处理)、苏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任**茶楼领班,不起诉处理)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将抽头渔利上交吧台;李某甲(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任**茶楼收银员,不起诉处理)负责管理该场所的相关账务、存取正常经营收入与非法获利。自2012年5月至2019年3月,参赌人员戴某某、杨某甲、王某辛、汪某戊、汪某壬等五十余人以“打麻将”(用筹码结算)、“架锅”的形式在***茶楼进行赌博,汪某甲等人根据赌资大小确定抽头渔利标准,以收取包厢费及抽头的形式从中抽头获利,时间长达7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商铺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逯某某、周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康某某、王某丙、汪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苏某某、包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成某甲、汪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丙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三、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非法采矿罪

2013年,被告人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商议欲经营位于秦安县**镇河道的**砂场,遂与该砂场老板伏某某商议转让事宜。在商议砂场转让过程中,伏某某要价600000元,双方因转让费较高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成某甲得知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转让**砂场的事宜后要求他和汪某甲入股**砂场,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同意。汪某甲、伏某某在**茶楼商议后,伏某某以428000元将**砂场转让给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经营。2014年1月8日,王某丁与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每人投资300000元,由成某甲负责砂场的财务,张某乙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沈某某负责联系工人进行采砂船的制造及河道采砂等事宜。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砂场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秦安县**镇**村附近河道内开采砂石料并向天水**实业有限公司出售,非法所得2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让协议、销售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安某丙、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沈某某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甲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四、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妨害作证罪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成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2012年11月1日晚上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安某甲等人在秦安县**KTV内殴打王某庚、李某乙一事时,成某甲将此事告知汪某甲,汪某甲多次联系成某甲、邓某某、安某甲、王某甲到其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别墅进行商议。后成某甲联系到赵某甲,两人让程某丙(秦安县“**塑业”老板,与成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系朋友)联系李某乙,李某乙提出让成某甲给自己15万元,否则不见面,成某甲为见到李某乙解决此事便同意李某乙的要求。同月12日,成某甲、赵某甲开车赶赴兰州“**饭店”,成某甲、赵某甲、程某丙、张某戊(“**饭店”老板,与李某乙系朋友)、李某乙在饭店内商议,由成某甲总共给李某乙120000元的“封口费”,让李某乙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被成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成某甲、赵某甲当场告诉李某乙如果公安机关问起**KTV一事,就说是“三拳两巴掌的事情”,要其对主要事实进行隐瞒。李某乙在得到成某甲给付120000元的承诺后,答应成某甲、赵某甲,如果公安机关调查时,就说当时成某甲在场,没看见成某甲殴打自己,双方达成协议后,成某甲于当晚从张某戊处拿到20000元给付李某乙,又于次日通过张某戊转交给李某乙40000元,并承诺如果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此事,成某甲、赵某甲等人便再给李某乙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癸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程某丙、张某戊、王某癸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甲、赵某甲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五、被告人汪某甲、邓某某、靳某甲、牟某某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秦安县**招待所隔壁**羊肉馆内和张某己、李某丙等人同桌吃羊肉,闲谈期间,因张某己不让李某丙和汪某甲说话,汪某甲便在**羊肉馆内殴打张某己,后张某己被李某丙劝出**羊肉馆。汪某甲遂跟随张某己至秦安县**招待所院内,汪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冲上去将站在张某己旁边的赵某丙打了两拳。汪某甲喊:“打错人了”,又指着张某己说:“打他”,邓某某殴打张某己,致张某己倒地,随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靳某甲、牟某某站在一旁用言语辱骂、威胁张某己,汪某甲、邓某某对张某己拳打脚踢再次进行殴打,致张某己受伤。2009年9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同年12月29日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由汪某甲一次性赔付张某己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后张某己主动退回汪某甲10000元,实收4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己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右眼屈光不足,双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其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靳某甲、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甲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六、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成某甲、侯某某、王某甲、安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成某丙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28日23时左右,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丁等人在秦安县“**饭店”四楼房间内喝酒,郭某甲从窗户看见其前女友刘某甲在“**饭店”门口与被告人程某甲行走,遂隔窗与被告人刘某甲对骂,对骂过程中程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程某乙、成某丙。程某乙与被告人侯某某寻找受害人郭某甲,随后程某甲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成某甲,成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甲去“**饭店”看一下,住“**饭店”的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大厅碰见买烟回来的李某丁,向李某丁打听郭某甲所在房间未果,侯某某、张某甲等人对李某丁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接成某甲电话后和被告人王某乙、安某甲等人来到“**饭店”,程某乙、侯某某等人将在“**饭店”四楼房间内的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带至“**饭店”楼下大街上,侯某某等人对郭某乙拳打脚踢,刘某甲在郭某甲面部扇了几巴掌,随后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张某甲等人对郭某甲实施殴打,期间侯某某解下自己皮带殴打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张某甲用拳脚殴打郭某甲,成某丙在现场助威。郭某甲的女朋友何某甲到现场,刘某甲和何某甲发生撕扯。成某甲赶至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后成某甲和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去秦安县**镇“**饭店”参与赌博。2016年(具体时间不清)郭某甲请其在兰州的亲戚李某戊帮忙解决此事,在李某戊、汪某甲、成某甲等人的参与下,程某甲委托程某乙向郭某甲赔偿100000元(其中郭某甲给了郭某乙10000元)。2019年11月4日,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外伤致头痛、头晕,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出血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5日,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成某甲、侯某某、王某甲、安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成某甲、侯某某、王某甲、安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成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乙不承认其所犯罪行。

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秦某某开设赌场罪

    2015年农历十一月前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在秦安县**镇“**饭店”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王某子、何某乙、杨某乙、田某某等二十余人多次以“拉红宝”的形式进行赌博,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秦某某(**饭店老板)在赌场上观看**饭店内部监控,并为参赌人员刷卡提供现金,收取场地费;韩某某(不起诉处理)在赌博期间为参赌人员非法放贷10000元,收取500元利息,提供资金供参赌人员用于赌博;卷内证据中有人证实王某戊(不起诉处理)向参赌人员非法放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何某乙、王某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杨某丙、张某庚、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纠集在一起,在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以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与他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作为集团成员,在开设赌场、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作为集团成员,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侯某某、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康某某、成某甲、汪某丁、王某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数众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王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赵某甲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邓某某、靳某甲、牟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张某己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成某甲、侯某某、王某甲、安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成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秦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侯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甲、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天水监狱服刑,该判决对本案中的寻衅滋事罪未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发现的漏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秦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除了被告人汪某甲、赵某甲、王某丙、高某某拒不认罪,其他20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生孝 杨平

                            检察官助理:潘雪娇

                             2020年722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成

      某甲、程某乙、汪某丁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

      某乙、康某某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被告人安

      某甲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

      押于礼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宕昌县

      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被

      告人王某丙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

      人胡某甲、邓某某、靳某甲、牟某某现羁押于秦

      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天水监狱服刑;

      被告人程某甲、成某丙、刘某甲、秦某某、张某

      乙、沈某某、王某丁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90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量刑建议书120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详见本案扣押物品、冻结

         账号清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72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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