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甲、李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街**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9********,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劳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陈某某、樊某某、覃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劳某甲、黄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樊某某、汪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来宾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1日来宾市检察院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来宾市发展樊某某、覃某某等人到银行办理银行账户,或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空壳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到银行办理企业对公账户,并将他人办理好的整套个人银行账户以500-1000元钱的价格、整套企业对公账户以1500-2000元钱的价格进行收购。另汪某甲还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收购他人的整套个人银行账户及整套企业对公账户。截止2020年3月26日,汪某甲等人共收购了他人的47套个人银行账户,41套企业对公账户。汪某甲等人收购到整套个人银行账户或整套企业对公账户后,通过快递寄递的方式贩卖给孙某某、汪某乙等人。被告人韦某甲在汪某甲等人收购整套个人银行账户或整套企业对公账户过程中,帮助汪某甲验证银行卡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及帮助汪某甲将整套个人银行账户或整套企业对公账户拿到快寄部门寄递给买家。

汪某甲等人收购、贩卖的整套个人银行账户均包含有银行卡、U盾、电话卡;整套企业对公账户均包含有对公账号信息、 单位结算卡、U盾、电话卡、工商营业执照、印章。

具体如下:

1.被告人韦某甲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渔具店等十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汪某甲。

2.被告人樊某某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店一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樊某某还发展张某某、刘某乙,并将张某某、刘某乙名下的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共五套贩卖给李某某,樊某某从中每套获利300元。

3.被告人覃某某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建材店等五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覃某某还发展姚某某、吴某乙,并将姚某某、吴某乙等人名下的共四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4.被告人刘某甲以每套45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到鲁某某名下的桐柏县**批发部、王某某名下的桐柏县**建材批发经营部、桐柏县**建材批发经营部、刘某某名下的桐柏县***建材销售部等四套企业对公账户,并转手以5000元钱的价格将鲁某某名下的桐柏县**批发部、王某某名下的桐柏县**建材批发经营部二套企业对公账户整套贩卖给被告人汪某甲。

5.被告人汪某乙以每套4000元钱的价格向汪某甲购买了覃某某卡号为62284850288********的整套个人农业银行卡、黄某甲卡号为62284150245********的整套个人农业银行卡、韦某甲卡号为62284850288********的整套个人农业银行卡、黄某乙卡号为62284150245********的整套个人农业银行卡、韦某乙卡号为62133650299********的整套个人农业银行卡后,将该五套个人银行卡贩卖给秦某某(另案处理)。

6.被告人孙某某以每套5000元钱的价格从汪某甲手中购买到黄某甲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店整套企业对公账户、从汪某甲手中以每套8000元钱的价格购买到鲁某某名下的桐柏县**批发部、王某某名下的桐柏县***建材批发经营部整套企业对公账户,并将上述三套对公账户转手贩卖给他人。

7.被告人张某某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渔具店等三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8.被告人黄某甲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美甲店等三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9.被告人陈某某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广告有限公司等二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10.被告人刘某乙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美甲店等二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11.被告人姚某某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五金店一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覃某某。

12.被告人吴某甲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乙店等五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13.被告人吴某乙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广告部等三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覃某某。

14.被告人劳某甲将本人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五金店等三套企业对公账户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整套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3月26日至3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劳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樊某某、覃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劳某甲为谋取利益,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樊某某、汪某乙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樊某某、覃某某、刘某甲、汪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姚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卜源

                                             检察官助理:罗杨慧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某、韦某甲、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汪某乙、覃某某、陈某某、韦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620****,1528960****(父亲)。吴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84****,1880782****(父亲)。劳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727****,1877620****(母亲)。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陆份。

4.《量刑建议书》拾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