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月23日,汪某甲为购地建设、经营砖厂,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方式,将现“农村大锅台”饭店所在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乙,实际土地使用人为汪某甲自己。共计出售5.95亩集体土地,合计29.75万元,后汪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2.2012年5月,汪某甲在明知安徽省**科技发展公司欲购地用于建设、经营乳胶漆厂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征地协议”的方式,将现“农村大锅台”饭店西侧土地以每亩5.5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共计出售30.24亩集体土地,合计166.32万元。后汪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3.2013年4月7日,汪某甲在明知王某甲欲购地用于开发商业小区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征地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将众兴路口西南角土地(现为**花园小区二期)以每亩价格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共计出售51.25亩集体土地,合计307.5万元。后汪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4.2016年10月5日,汪某甲在明知王某甲欲购地用于开发商业小区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征地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将众兴路口西南角土地(现为**花园小区三期及美好乡村)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共计出售18.89亩集体土地,合计113.34万元。后汪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5.2008年8月6日,梁某甲在明知汪某丙欲购地建设、经营汽车站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将现“农村大锅台”饭店东侧土地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丙,共计出售12329平方米(约合18.49亩)集体土地,合计61.645万元。后梁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6.2008年8月19日,梁某甲在明知汪某丙欲购地建设、经营汽车站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将现“农村大锅台”饭店东侧土地卖给汪某丙,共计出售4448平方米(约合6.67亩)集体土地,合计33.3万元。后梁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7.2010年7月20日,梁某甲在明知徐某甲欲购地建设、经营板材厂的情况下,组织群众通过签订“征地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将原济广高速项目预制场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共计出售28.4亩集体土地,合计142万元。后梁某甲将钱款与堰塘组群众均分。
另查明:汪某甲、梁某甲系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汪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在其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征用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甲在担任村民组长期间,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本村民组村民通过签订“征地协议”长期租用的方式,在明知买受方将集体土地用作非农建设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并将非法获利与村民均分。汪某甲、梁某甲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汪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祖国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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