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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公诉刑诉〔2018〕21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村**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村**队**号。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村**队**号。被告人汪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丁,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村**队**号。被告人汪某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405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40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长陵乡**村**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村**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3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406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省潘集淮河河道局水政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中共党员,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路西村水利局**院**栋**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321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村**庄**号。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0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村**组。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3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公司**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小区**室。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码头巷**区**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40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振兴路国庆东路**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4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司**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航运公司自航大队**队**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合肥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带离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渔民。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于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某甲、常某甲、刘某丙、魏某甲、丁某甲、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由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将两案分别退回侦查机关及监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调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并以非法采矿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沈某甲、方某甲、金某甲。淮南市潘集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追加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8年11月30日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六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船并以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等人,擅自在淮河流域淮南段禁采区多次非法采砂并出售获利。其中汪某甲涉案金额1879500元,汪某乙涉案金额1369000元,汪某丙涉案金额985600元,汪某丁涉案金额985600元,刘某甲涉案金额307500元,孔某甲涉案金额307500元,陆某甲涉案金额434500元,黄某甲涉案金额985600元,刘某乙涉案金额47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购买一艘14寸(泵尺寸)采砂船,并以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陆某甲在淮河流域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甲、陆某甲等人使用14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5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65000元;

(2)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甲、陆某甲等人使用14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每吨以5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62000元。

2、被告人汪某乙于2017年年初购买一艘12寸(泵尺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附近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使用1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380吨,并以每吨2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乙,得款37000元。

(2)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使用1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2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32000元。

(3)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使用1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每吨以21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25000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使用1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600吨,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得款29000元。

3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于2017年11月购买一艘20寸(泵尺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使用20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3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40000元;

(2)2018年1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使用20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3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40000元;

(3)2018年1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使用20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1000吨,并销售给董红巧,得款26400元。

(4)2018年2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使用20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800吨,并以每吨3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得款70000元。

(5)2018年2、3月份,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使用20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600吨,并以每吨5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魏某甲,得款84000元。

4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于2017年6月购买一艘22寸(泵尺寸)采砂船,并以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上旬,被告人汪某丁、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下游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76000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并以每吨2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甲,得款30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600吨,并以每吨1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甲,得款11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2000吨,并以每吨4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96000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由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驾驶打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2200吨,并以每吨4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110000元。

(6)2018年3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800吨,并以每吨4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80000元。

(7)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由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驾驶打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600吨,并以每吨4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魏某甲,得款70000元。

(8)2018年4、5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甲,得款60000元。

(9)2018年5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及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并以每吨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金某甲,得款50000元。

(10)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下游附近非法采砂1100吨,并以每吨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甲,得款65000元。

(11)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超河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5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得款63000元。

(12)2018年5月30日左右,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下游附近非法采砂1900吨,并以每吨5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得款112000元。

(13)2018年6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黄某甲等人使用22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1800吨,并以每吨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90000元。

(14)2017年12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乙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1300吨,并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50000元。

(15)2018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刘某乙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1300吨,并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6000元。

(16)2018年6月上旬,被告人汪某丁、汪某丙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得款人民币72600元。

5被告人汪某甲伙同刘某甲、孔某甲于2018年4月购买一艘24寸(泵尺寸)采砂船,并以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或5月,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24寸采砂船,在淮河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流域非法采砂1380吨,并以每吨4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乙,得款58000元。

(2)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24寸采砂船,在淮河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流域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5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67500元。

(3)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24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超河口附近非法采砂600吨,并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丙,得款30000元。

(4)2018年5月或6月,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24寸采砂船,在淮河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流域非法采砂1500吨,并以每吨6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乙,得款80000元。

(5)2018年6月上旬,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24寸采砂船,在淮河流域淮南段四水厂取水口附近非法采砂1200吨,并以每吨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得款72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乙、刘某丙、王某乙、魏某甲、丁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沈某甲、方某甲、金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河砂是被告人汪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处购买河砂并转售获利。其中常某甲、王某甲涉案金额479500元,王某乙涉案金额206000元,常某乙涉案金额175000元,刘某丙涉案金额171000元,王某乙涉案金额170000元,魏某甲涉案金额154000元,丁某甲涉案金额101000元,陈某甲涉案金额76000元,吴某甲涉案金额72600元,李某甲涉案金额70000元,沈某甲涉案金额65000元,方某甲涉案金额63000元,金某甲涉案金额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9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08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479500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42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206000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常某乙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426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175000元。

4、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41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171000元。

5、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36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170000元。

6、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32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154000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28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101000元。

8、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26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76000元。

9、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2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72600元。

10、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8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70000元。

11、2018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1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65000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2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63000元。

13、2018年5月,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河砂是汪某甲等人非法所采的情况下,仍从汪某甲等人购买河砂共计1100吨,河砂价款人民币50000元。

三、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在担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副股长、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多名非法采砂人员提供帮助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5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因伤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非法采砂人员刘某丁、刘某戊为感谢陈某甲平时在其非法采砂时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前往医院探望陈某甲并在临走时,将一内装1万元现金的红包放在陈某甲的病床上,陈某甲将这一万元收下。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非法采砂人员刘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打电话约陈某甲在潘集区平圩镇路上见面,见面后刘某丁将5000元现金及香烟、茶叶放进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陈某甲将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3、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非法采砂人员刘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在平圩镇打砂办公室内将5000元现金送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4、2018年3、4月份,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三条非法采砂船被淮南市水利局采砂管理局查获,拟每条船罚款4.99万元。非法采砂人员刘某丁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请其帮忙,后在陈某甲的帮助下,三条船共罚款9.98万元并得以放行,。2018年4月份,为感谢陈某甲在此事上的帮忙,在淮南朝阳医院门口陈某甲的轿车内,刘某丁将1万元现金送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5、201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非法采砂人员刘某丁为了感谢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电话约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甲所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广场附近见面,刘某丁送给陈某甲1万元现金,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6、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开车送被告人陈某甲回家,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北门,汪某甲讲他这期采砂船生意干得不错,为感谢陈某甲对其的帮助和关照,汪某甲从包里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7、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在陈某甲所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的家中,给陈某甲送了1万元现金及二箱五粮液系列酒,陈某甲将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8、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打牌吃饭后,汪某甲在送陈某甲回家的路上,为感谢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送给陈某甲1万元现金,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9、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高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员汪某甲等人打牌吃饭后,汪某甲开车送陈某甲回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陈某甲住家的楼下,为感谢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送给陈某甲1万元现金,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10、2016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的朋友苏某甲的亲戚因盖房需用一船河砂,苏某甲便找到陈某甲请其帮忙,后陈某甲联系非法采砂人员王某丁(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采一船河砂,同时,陈某甲安排陈某乙(陈某甲族孙女)开船接运这船河砂,并让陈花叶把苏某甲亲戚给的2万元砂款带给王某丁,王某丁因感谢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并想以后继续得到陈某甲的关照,未将2万元砂款收下,并打电话对陈某甲讲这钱留其买烟抽。后陈某乙把2万元砂款带回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11、2017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非法采砂人员王某戊(另案处理)、汪琳等人在一起打牌,期间陈某甲讲自己想买一辆代步车,当天傍晚,为感谢陈某甲平时对王某丁、王某戊兄弟俩的帮助和关照,王某戊开车带着陈某甲来到淮南市“东之星”二手车市场要给陈某甲买一辆车,选车时陈某甲看中一款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入户车主陈某甲,车号牌皖DC****),第二天,陈某甲将该车开走。2017年7月8日,王某戊安排其妻程某甲将购车款9.3万元汇入东之星”二手车市场账户,当天陈某甲将5万元购车款交给程某甲,其余车款4.3万元至案发时未付给王某戊夫妇。

12、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给非法采砂人员武某甲打电话讲其有急事,让武某甲给他拿3万元急用,当天,武某甲安排其妻苏修月将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陈某甲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这3万元至案发时未还给武某甲夫妇。

13、2017年4月份的一天,非法采砂人员苏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开车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陈某甲家的楼下,将3000元现金和四箱酥瓜送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14、2017年夏季的一天傍晚,非法采砂人员苏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开车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门口,将3000元现金和两袋西瓜送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15、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非法采砂人员苏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开车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陈某甲家的楼下,将5000元现金和几箱葡萄送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16、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非法采砂人员苏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请陈某甲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小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在包间内苏某乙送给陈某甲5000元现金,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17、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非法采砂人员苏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陈某甲家中并送给陈某甲5000元现金和两箱古井原浆酒,陈某甲将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18、2017年6月份,一个绰号叫“两楼”的非法采砂人员的采砂船被潘集区打砂办查获,“两楼”通过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村居民朱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甲的帮助下,被查扣的采砂船船舶证件顺利拿回。之后的一天傍晚,朱某甲为感谢陈某甲提供的帮助,打电话约陈某甲在平圩大化路见面,并将一内装两条中华烟、1万元现金的纸袋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1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朱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开车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陈某甲家的楼下,将一内装牛羊肉、1万元现金的编织袋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上述钱物全部收下。

20、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非法采砂人员王某己、苏某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二人开车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小区门口,送给陈某甲6000元现金(王某己3000元、苏某丙3000元),陈某甲将该款收下。

21、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和其妻做河砂生意将河砂卖到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陈某甲联系非法采砂人员王某丁、汪某甲、苏某乙为其采砂,其中王某丁采砂10船共12460吨,汪某甲采砂2船共2600吨,苏某乙采砂2船共2675吨。王某丁、汪某甲、苏某乙为感谢陈某甲平时对其的帮助和关照,按照报价,每吨河砂减少2元的价格结算砂款。陈某甲从中获利共计35470元。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在担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长、**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查禁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上便利,向多名非法采砂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上旬,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淮河干流安徽段采砂管理专项执法行动的紧急通知,行动的主要内容是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拆除非法采砂船机具等,行动时间2017年5月10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该次专项执法行动的内容、时间等部署后,提前给非法采砂人员王某丁、苏某乙、刘某丁打电话,向他们通风报信,将该次专项执法行动的内容、时间等部署泄露给他们,并让他们不要在淮河河道里采砂,采砂船的采砂机具设备拆除,把船只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王某丁、苏某乙、刘某丁按照陈某甲传递的信息,停止了非法采砂,拆除了采砂船的采砂机具,把船只停靠在指定的地点,顺利地逃避了此次专项执法行动的打击。

2、2018年2月底至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潘集区架河镇打砂办值班,得知潘集区领导将带人于当晚10点半左右登船在淮河河道上巡查,遂提前打电话向非法采砂人员王某丁、苏某乙通风报信,让他们注意点,等巡查结束安全了才可采砂作业。王某丁、苏某乙按照陈某甲传递的信息,停止了当晚的采砂船非法采砂活动,顺利地逃避了此次巡查。

3、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非法采砂人员汪某甲的电话,陈某甲告诉汪某甲他在架河镇打砂办值班,等领导来后一起下去巡查。汪某甲得知消息后,停止了当晚采砂船的非法采砂活动,顺利地逃避了此次巡查。

4、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潘集区主要领导带人乘船对淮河河道潘集段的环保和防汛工作进行检查,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参与。期间,区水利局局长赵某甲向副区长苏某丁汇报在柳沟电灌站胡集渡口附近水域夜间有采砂船非法采砂活动,苏某丁指示平圩镇、高皇镇领导要盯紧,把非法采砂人员和船只扣留,依法处理。检查结束后,陈某甲打电话将听到的信息透露给非法采砂人员汪某甲,让汪某甲注意躲避检查。此后,汪某甲的采砂船未在此处水域再次非法采砂。

2017年以来,被告人汪某甲对内依靠分股的形式笼络人心,发展其家族成员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对外依靠裙带关系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刘某乙、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等人,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汪某甲为首要分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在淮河流域淮南段非法采砂为主要手段,在短时间内迅速攫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且大规模拉拢、腐蚀陈某甲等相关管理单位公职人员,通过其通风报信来逃避查处。该集团私挖滥采淮河河砂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淮河流域淮南段部分河岸塌陷、河道损坏等严重后果,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淮河沿岸生态及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及物证照片;

2.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3. 证人董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乙、刘某丙、王某乙、魏某甲、丁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沈某甲、方某甲、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的淮河流域淮南段内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乙、王某乙、魏某甲、刘某丙、丁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沈某甲、方某甲、金某甲明知河砂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十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非法采砂领导小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担任潘集河道局水政股副股长、股长、潘集区打击淮河河道非法采砂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查禁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上便利,向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汪某甲系首要分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系积极参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盛吉洋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刘某甲、孔某甲、陆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常某甲、刘某丙、魏某甲、丁某甲、吴某甲、常某乙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沈某甲、方某甲、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拾贰册;

3.随起诉书正本移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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