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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容留卖淫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灌南县**洗浴中心,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2009年9月2日,因容留卖淫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2006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江苏省灌南县经营“**洗浴中心”期间,伙同汪某丙、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已判刑),先后容留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

1.2019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洗浴中心宿舍5,容留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淫;

2.2019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在**洗浴中心宿舍5,容留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卖淫;

3.2019年3月21日22时许,在**洗浴中心宿舍3,容留郑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卖淫;

4.2019年3月16日晚,在**洗浴中心宿舍3容留郑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于金某某卖淫;

5.2019年3月19日下午,在**洗浴中心宿舍3容留郑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卖淫;

6.2019年3月9日23时许,在金泉洗浴中心宿舍3容留郑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收款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手机收取嫖资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常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其同案人汪某丙、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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