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街道**路**号**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酒后至位于海宁市**街道**花园**幢**楼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内,二被告人无事生非,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汪某乙持菜刀将李某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详单、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物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袁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民警孙春飞、董青松出具的抓获经过;
5、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等笔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8、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有期徒刑9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红平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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