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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3********,羌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我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7********,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四川省汶川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我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醉酒后回到其居住的崇州市****集团**公寓****号寝室,因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吓唬,强迫被害人两次给付共计3800元钱后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通过微信退还被害人1000元钱。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8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殷凯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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