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路**收废品老房子一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路**收废品老房子一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放火罪、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某甲因不满其前女友陈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在一起而产生报复心理。2019年12月7日2时许,汪某甲让被告人汪某乙在旁边“望风”,其用铁锤敲开车窗,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撒入车内,再用打火机引燃汽油的方式,将殷某某停放在合江县合江镇荔乡路“富豪宾馆”对面停车位的白色长安牌SUV越野车(车牌:贵C*****)点燃烧毁,该车被点燃后燃及旁边的白色轿车(车牌号为川E*****),造成白色轿车车头部分损毁。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号为贵C*****汽车损毁价格为36000元;车牌号为川E*****汽车认定的损毁价格为3300元。
2.2020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汪某乙驾车从贵阳出发,同日下午17时许二人到达合江。汪某乙将车停在合江县合江镇广场路停车位后即在车中睡觉,汪某甲独自一人到陈某某居住的**医院宿舍楼下蹲守,欲用事先准备的两桶5L装的汽油、斧头、扎带、手套将殷某某、陈某某捆绑后烧死。因蹲守过程中被回家的殷某某、陈某某撞见,殷某某遂打电话报警,汪某甲见事情暴露,便坐乘汪某乙驾驶的贵A*****轿车离开,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其坐乘的车内找到两桶5L装的汽油、一把斧头、一把扎带、两双手套、一个打火机。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汽油、斧头等作案工具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公共场合放火烧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准备犯罪工具,欲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受汪某甲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七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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