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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组。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村**组。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9时至21时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经预谋,携带液压钳至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存放在该工地管廊下面的长度约8米摩恩牌电缆线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40元。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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