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初,宋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渚街道、五常街道等地,组织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聚众赌博至少20场,抽头获利至少40000元。其中被告人汪某甲负责赌场抽头,参与赌博至少20场,涉及抽头数额40000元;被告人汪某乙负责赌场望风,参与赌博至少20场,涉及抽头数额4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赌场望风,参与赌博至少20场,涉及抽头数额4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负责赌场望风,参与赌博至少20场,涉及抽头数额40000元;被告人汪某丙负责赌场望风,参与赌博至少12场,涉及抽头数额24000元;被告人汪某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参与赌博至少8场,涉及抽头数额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丙、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等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搜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徐某甲、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丙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丁拘投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徐某甲
钢、胡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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