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乡**村**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4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路**KTV。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2月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天水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2016年被兰州市西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10月25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刘家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山**号,住嘉峪关市**路**KTV。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汪某乙在其经营的嘉峪关市**路**KTV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汪某乙遂通过他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汪某甲前来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带领被告人肖某某赶至该KTV后,二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眼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又以赔偿被告人汪某乙眼镜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1200余元,并扣押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1辆,被害人李某某被迫给付现金1290元后才得离开。后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12肋),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汪某乙、肖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因琐事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将他人殴打致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甲、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肖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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