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广场**栋**室,岳西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5月9日,因涉嫌赌博被岳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2010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5年6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己,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庚,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汪某丁、汪某己、汪某庚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汪某丁四人经商量决定在**水库内开采河砂进行贩卖,后在岳西县城西购买了钢材并焊接筛网后,在**水库尾部租挖掘机利用筛网采砂并请汪某辛拉沙进行贩卖。2017年11月1日,经汪某辛介绍,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与被告人汪某甲达成采砂买卖协议:被告人汪某甲在2018年农历2月之前自行在水库尾部河道内采砂石并支付150000元的费用。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己、汪某庚先后到场加入。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在协议甲方上签字,被告人汪某甲在协议乙方签字。后被告人汪某甲当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元购沙款至被告人汪某丙银行卡。为了隐瞒后屋组的其他组民,被告人汪某乙提议对外公布协议价格为80000元,后被告人汪某丙手写一份假协议,被告人汪某乙、汪某戊、汪某丁、汪某己在甲方签字,被告人乙方汪某甲签名系被告人汪某丙仿签。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安排人员在**水库尾部河道内采挖河砂和砂夹石。共开采河砂约3038立方米,开采砂夹石约1320立方米。
被告人汪某甲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1日银行转账41000元、2019年4月14日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汪某丙账户。
至案发,被告人汪某甲共支付90000元,该90000元由组上村民每人分得627.5元,共43803元,剩下的由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分得。
2019年5 月17日,汪某甲因采砂的事情在被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联系被告人汪某乙。次日,被告人汪某甲到被告人汪某乙家中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丁、汪某丙、汪某戊、汪某己商量,拿了之前伪造的8万元假协议,约定好被告人汪某甲转账至被告人汪某丙的9万元,其中的1万元是借给汪某丙本人的。被告人汪某甲离开后,剩余的五被告人商量决定前期参与分钱的六人每人要退出3800元钱,将这笔退出的钱拿到组上再分一次。以此伪装成被告人汪某甲是8万的价格买的砂,8万元全部在后屋组上平均分配给组民。被告人汪某乙将商量的事情电话告诉被告人汪某庚,被告人汪某庚的3800元也是由被告人汪某乙垫付。2019年5月20日,汪某乙将这笔钱拿到组上进行均分,组上每人分得227.5元。
2019年5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甲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到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汪某丁、汪某己分别在家中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6月4日,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汪某庚到案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汪某庚接受问询。
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甲开采的河砂及砂夹石价值为人民币315640元。被告人汪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25649元、被告人汪某乙退缴违法所得9347元、被告人汪某丙退缴违法所得6987元、被告人汪某己退缴违法所得6940元、被告人汪某戊退缴违法所得7465元、被告人汪某庚退缴违法所得8170元、被告人汪某丁退缴违法所得7287元。河图镇后屋组居民违法所得共计43803元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东来、汪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4.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砂、砂石价格认定结论书;
5.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共同故意违反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原平
检察官助理:孟玉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散页33页。
3.物证文件袋4个、记账本4个。
4.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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