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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56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561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铜陵市郊区老洲镇长江江堤60公碑附近外长江上放置1道地笼网捕鱼,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收网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约8.19公斤。经铜陵市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所使用的网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另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在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具认定书、政策文件、关于位点位置的复函、户籍信息、到案经过;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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