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相约骑三轮摩托车带着电捕鱼机、电瓶、带电线的竹竿等电捕鱼工具从家里出发,沿着随县烈山湖东面公路来到新316国道大桥上游(距离大桥1里多路)烈山湖水域,到达捕鱼地点后,将捕鱼机与电瓶等连接好,便开始在烈山湖水域进行电打鱼,大约捕捞了二十多分钟,汪某甲捕获鲫鱼、鲹条鱼共计3斤左右,汪某乙捕获三条大鲫鱼、四条小鲫鱼,后被随县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将二人电捕鱼工具扣押,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执法人员的报案后也赶到现场。
2020年6月5日和6月6日,汪某乙、汪某甲分别被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汪某乙、汪某甲身份信息、随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案件移送函、随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随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送达回证、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汪某乙、汪某甲案件办理的相关照片、随县人民政府关于在烈山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烈山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湖北省农业厅、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渔业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贵斌
2020年8月18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77****;被告人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667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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