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禁渔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在在禁渔区汉江流域郧西县境内多次使用绞丝网、尼龙网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出售给他人,获利共计6万余元。2020年8月18日,汪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退交违法所得66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渔通告等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汪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於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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