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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相约持枪打鸟,两人在汪某乙家中取出其从网上购买的气枪,随后汪某甲开车载汪某乙至本市黄谭镇水府庙村附近持气枪打鸟,两人捕获“斑鸠”2只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气枪1只,铅弹194发,“斑鸠”2只。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乙持有的气枪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扣押的为“斑鸠”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火斑鸠和山斑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通知、枪支及铅弹收缴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枪支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骁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乙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5721****;

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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