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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王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路**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路**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值班律师黄秋榕,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纳雍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另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王某甲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纳雍县雍熙办事处余家田坝廉租房的住所**,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谭某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及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80元。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016年11月2日,纳雍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患有严重**症、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二)汪某甲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4克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纳雍县阳长镇三岔路小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连富贩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汪某甲贩卖的外用白色锡箔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及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8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汪某甲患有**病为由,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25日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2.2018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其纳雍县阳长镇过路沟村三组的住所**,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汪某甲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及其贩卖所得人民币300元。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2018年8月22日,纳雍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汪某甲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2月5日以来,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相互邀约在纳雍县阳长镇***修理厂后坝子、阳长**学校后青杠包包、阳长电厂一厂灰坝及百兴镇苦李科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供他人以“跌麻十三”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头钱牟利。期间,被告人汪某丙苏某甲等人参与驾车接送被告人汪某甲,并为赌场运输赌具及放哨非法获利。2019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纳雍县百兴镇苦李科村开设流动赌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查获参赌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缴获赌资15562元(已上缴财政)。

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除去费用外,汪某甲分得3000余元,王某甲分得2700元。汪某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苏某甲非法获利800元。

另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3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苏某甲及同案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5.搜查、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汪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帮助运输赌博工具及放哨非法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分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唐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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