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系被告人汪某甲之妻,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多次在禁止捕捞水产品的汉江襄阳**段水域内使用禁用渔具“地笼子”非法捕捞汉江中的黄鱼、鲢鱼、米虾等水产品,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将渔获物贩卖。经查,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利共计人民币14307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地笼网、稳压器等物证;2.到案经过、转账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 、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曹诗语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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