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汪某甲到桐城***办理业务时获取了该单位工作人员“汪某乙”的登录账号,通过测试获取了该账号的登录密码,后汪某甲多次通过该账户及密码登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属的安徽省********平台,非法查询系统内的**师及相关公司信息。同年10月,汪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汪某乙”的登录账户及密码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多次登录该系统后,又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审批账号和密码贩卖给符某某,符某某将该账户及密码交给其丈夫徐某某(另案处理)用于登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属的安徽省********平台,非法查询系统内的**师及相关公司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验结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出具的说明、转账记录、同案犯判决书;2.证人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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