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5时48分左右,被告人汪某甲无证驾驶浙H5K****小型轿车从江山市大陈乡夏家村出发驶往双塔街道大夫第村,行经沿江公路双塔街道大夫第村杨柳棚路段时,与前方范某甲、余某某各自驾驶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2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郑书亮、范某乙、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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