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治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持C1证)驾驶鄂A8****小型普通客车沿下蕲线由蕲春县张榜镇往青石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张榜镇小杨树桥南200米处时,越过路中单黄虚线,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对向由被害人邬某某驾驶的鄂J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邬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助理检察员:邓绪康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17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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