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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号。被告人汪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13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2年3月29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处罚款200元,合并罚款1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浙AMK****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驶往萧山区靖江街道花神庙村,19时许,其在萧山区靖江街道花神庙村其妹妹家饮酒后,驾驶浙AMK****小型轿车,由萧山区靖江街道花神庙村驶往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家中,后又由萧山区瓜沥镇靖一村家中驶往萧山区瓜沥镇党山群力村,后又驾驶车辆前往瓜沥镇党山集镇,在一针灸馆休息。因店主报警,民警在处警时查获被告人汪某甲。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73.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浙AMK****小型轿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执法办案应用系统、打防控信息系统、综合应用平台、全国在逃人员系统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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