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大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套牌报废的粤******皮卡车从寻乌县**镇**村往寻乌县**镇圩上方向行驶,途经寻乌县石油分公司**加油站门口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粤******皮卡车失控,撞至被害人刘某某、古某某、汪某乙分别停放在路边左侧的粤******轿车、赣******轿车、赣******轿车上,致车辆受损,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甲、被害人谢某某带至寻乌县晨光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汪某甲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mg/100ml,送检的被害人谢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2020年3月3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报废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次要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古某某、汪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光盘;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丙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古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报废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道,联系电话1517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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