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村自建房。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叫赵某甲等人到其家里吃饭并喝了一碗白酒。当日21时许,汪某甲酒后驾驶赵某甲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赵某甲从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林兰小组往富宁县消防队方向行驶,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被富宁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汪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汪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汪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3月21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日;汪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3月21日19时许,其在富宁县新华镇林兰路口遇到赵某甲,其就叫赵某甲到其家吃饭。其吃饭时喝了一碗白酒,21时许吃饭结束后,赵某甲说有事就叫其骑车赵某甲的摩托车送赵某甲到消防队,途径富宁县新华镇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汪某甲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汪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住在富宁县**镇**村自建房。联系电话:1476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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