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幢**号。汪某甲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皖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休宁县**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街岭顶路口5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5.9mg/100ml。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聆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幢**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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