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祁门县**所聘用人员,住祁门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自2020年2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号牌皖******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祁门县城文峰南路至新十字路口路段,被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民警带汪某甲到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9月30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资质证书等;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等;
2.证人汪某乙、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590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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