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化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姜某某驾驶的浙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周某某驾驶的浙H****号牌小型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意图逃避处罚,让其弟弟汪某乙顶替,但在民警盘问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汪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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