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汪某甲与汪某乙、许某某、葛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龙马大道(经二路)陈记饭铺吃晚饭。席间,汪某甲饮酒。饭后,被告人汪某甲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附近出发,沿龙马大道、龙山路、稼先路、政和路行驶至独秀KTV。当天22时许,汪某甲驾驶皖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独秀KTV出发,沿政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稼先路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沿稼先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皖H****9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后,被告人汪某甲下车欲逃离现场,被谢某某追回,后二人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将汪某甲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汪某乙、许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结玲
检察官助理 :周李博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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