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区人,住**区**镇**新村**坞**号。2020年4月2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21时07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07****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德清县**镇**线**村**路口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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