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汪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风公司64厂方向沿放马坪路、花果路往方山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铸一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2018年2月2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汪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21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汪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大道方向经熊家湾立交桥、北京路驶往江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郧阳中学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4月2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汪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9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时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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