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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6********,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河乡七星河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8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6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安乐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友宝路26公里+9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两次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分别为177.3mg/100ml、141.8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1被告人汪某甲供述和辩解;

1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卉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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