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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木子店镇巴水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56mg/100ml。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3.现场照片;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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