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北省**厅**管理处**科原科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经湖北省公安厅依法指定,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以梅公(经)诉字〔2020〕73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经黄冈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黄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以梅监诉字〔2020〕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6年上半年,时任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已另案处理)找到汪某甲,表达了他和李某甲(**处副处长刘某某的同学,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串通投标罪已被判刑)想投标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至2019年度公路养护项目,希望汪某甲从中帮忙,并表示中标了会感谢她,汪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刘某某应胡某某的要求向汪某甲打招呼,要求她跟该养护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让对方关照胡某某和李某甲二人所借用资质的投标公司,并表示二人答应中标后会感谢汪某甲。汪某甲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安排胡某某与负责该项目的湖北**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对接商量投标事宜。2016年5月,汪某甲作为业主方代表参与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至2019养护工程项目的评标。胡某某事先将其本人以及李某甲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告诉了汪某甲。在评标开始前,汪某甲向陈某某提出将其他评委的评分表拿给自己参考。汪某甲在评分时将胡某某事先提供给她的公司评了高分。在中标结果公示前,汪某甲告诉胡某某,他提供的投标公司中有多家单位中标。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中标结果,胡某某所在公司及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公司当中有3家公司中标3个标段,李某甲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有3家公司中标6个标段。
2017年上半年,胡某某因李某甲之前承诺的感谢费没有兑现,请汪某甲帮忙协调。后汪某甲多次请刘某某做李某甲的工作。2017年夏天,在汪某甲等人协调下,李某甲支付了胡某某290万元感谢费。胡某某问汪某甲该款如何处理?汪某甲表示先由胡某某保管。2017年10月,汪某甲告诉胡某某,她看中了武汉市汉阳区**公园里的一套商品房,购房资金差一百多万元,胡某某表示愿意为其解决资金问题。随后,汪某甲为了规避调查,扰乱视线,将其母亲吴某某和同学文某某、同学周某某的丈夫彭某某三人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胡某某,让胡某某将钱款转账至上述三人的银行卡上。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胡某某安排朋友付某甲等人按照汪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多人多次迂回转账、分割转账、存现等方式共计送给汪某甲人民币155万元。汪某甲收到该款后,用于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公园里的商品房(房号为K5-3-2-3***),该房毛坯房款220.5901万元,装修款43.014万元,共计263.6041万元。上述155万元由以下几笔构成:
1.2017年12月8日,付某甲到武汉市汉阳区**公园里小区,用其掌控的公司员工户名为孙某乙卡账号尾号为3579的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汪某甲购房认筹金5万元。
2.2017年12月11日至12日,付某甲支付汪某甲购房款55万元。资金走向为付某甲通过其母亲李某甲卡账号尾号为688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户名为雷某某卡账号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雷某某按照胡某某安排,分两笔共计转账55万元至户名为文某某卡账号尾号为2999的建设银行账户。文某某分两笔共计转账55万元转至户名为汪某甲卡账号尾号为6031的招商银行账户。同年12月12日,汪某甲卡账号尾号为6031的招商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的162万元房款中包含此55万元。
3.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付某甲分53笔向汪某甲提供的其母亲吴某某卡账号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存入现金50万元。同年12月12日,汪某甲用其母亲吴某某卡账号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的9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此50万元。
4.2017年12月11日,经胡某某安排,肖某某通过其卡账号尾号为053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户名为雷某某卡账号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雷某某通过其卡账号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户名为夏某某卡账号尾号为8783的建设银行账户。夏某某通过其卡账号尾号为8783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户名为彭某某卡账号尾号为1841的招商银行账户,接着彭某某又通过其卡账号尾号为184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至汪某甲的母亲吴某某卡账号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12月12日,汪某甲用其母亲吴某某卡账号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的9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此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情况、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鄂西管理处招标监督管理办法、机关科室、基层单位职责、2016年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机构遴选情况报告,2016年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财政预算项目政府采购细则、2016-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中标相关资料,汪某甲尾号为6031的招商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的银联商务回执单及交易流水,汪某甲尾号为8099的民生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的银联商务回执单、尾号为0531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吴某某尾号为4762的工商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的银联商务回执单及交易流水,杨某甲尾号为5376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082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李某丙尾号为6888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雷某某尾号为2129的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文某某尾号为2999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肖某某尾号为0536的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夏某某尾号为8783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彭某某尾号为1841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武汉市房管局提供的汪某甲名下房产信息、不动产登记局提供的汪某甲、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丙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集团提供的汪某甲购买房产相关资料、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汪某甲购房签约合同、收据资料、招商银行宜昌市中山支行提供的汪某甲理财、基金、股票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证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汪某甲、吴某某交易流水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62148575********名下开户信息及流水查询结果、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刘某某、吴某某的银行流水查询结果、招商证券武汉中北路营业部提供的汪某甲开户至2020年6月15日对账单查询结果,省**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党风廉政基本信息登记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共省委组织部鄂组监【2019】5号关于认真做好2019年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黄梅县公安局梅公(经)诉字【2020】73号、梅公(经)诉字【2019】581号起诉意见书,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孙某甲、陈某某、付某甲、孙某乙、雷某某、文某某、肖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2016年4月29日,湖北省**厅**处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鄂西高速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人为湖北省**厅**管理处,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北**招标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中标该项目,在投标前被告人李某甲(已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主动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已另案处理)商量串通投标,被告人胡某某找到在湖北省**厅**管理处工作的被告人汪某甲希望能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得到帮助。被告人胡某某为确保自己和被告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投标单位中标该项目,在开标之前,被告人胡某某找到担任该项目采购方评委代表的被告人汪某甲,将自己和被告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投标单位名单告诉被告人汪某甲。在评标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故意给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所借资质的投标单位打高分,确保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所借资质的多家投标单位中标。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辽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第2标段。被告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中交**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5标段、第7标段。被告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中交**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1标段、第8标段、第14标段。被告人胡某某所借资质的湖北**交通开发公司以22225674.01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9标段。被告人胡某某所借资质的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22261851.00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10标段。被告人胡某某所借资质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043632.87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11标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的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四部指定管辖的复函、黄梅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信息情况、到案经过,汪某甲在购买汉阳**公园里房屋的刷卡记录凭证、尾号为3579的交通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变更公告、中标通知书、10标段法人代表授权书及投标单位详细资料、情况说明,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采购方评审代表委托授权函、办公会纪要、湖北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黄梅县公安局调取的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2019鄂西养护项目9、10、11标串通投标线索资料、辽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中交**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等相关资料、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北京**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支付保证金记账凭证及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江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任免通知、营业执照、投标保证金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夏某某转账记录,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中标11标段分包合同及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夏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鄂西管理处招标监督管理办法》《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关科室、基层单位职责(修订)》、汪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任职文件、采购方评审代表委托授权函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甲、余某某、杨某乙、付某乙、谢某某、郭某甲、徐某乙、郭某乙、沈某某、谭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夏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孙某乙、付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汪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湖北省**厅**管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管理处2016至2019年度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方评审代表期间,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15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甲明知胡某某、李某甲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作为该项目采购方评委代表仍积极为他人提供帮助,故意给胡某某、李某甲所借资质的投标单位打高分,确保胡某某、李某甲所借资质的多家投标单位中标,严重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积极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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