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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栋。2013年7月21日因赌博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纯信庭苑家中的客厅内、其驾驶的牌照为湘******小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汪某乙的证言;3.辨认、指认等笔录;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光辉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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