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社区**组。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 年,雷某某、岳某某等人在崇阳县**镇**村开办青山**砂场,该砂场与被告人汪某甲、金某某、付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崇阳县**镇**村合伙开办的***河砂场隔河相对。青山**砂场因交通不便,雷某某等人委托被害人邓某某在**镇**村、**村地段协调修路,并计划在**村设立销售点。因青山**砂场一旦修路成功将影响***河砂场的利益,2006年9月1日傍晚,汪某甲、付某某、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起诉)受金某某指使,持刀在**镇**街丁某某的批发部门前将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金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2.证人金某某、付某某、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汪某乙、甘某某、雷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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